(2014)承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学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学,韩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学。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华。委托代理人高金轩,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立学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韩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平泉县城市拆迁指挥办公室2009年9月5日下发的关于“白庙子工业园区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的拆迁范围内包括原告王立学开办的平泉县天润绿色食品厂(租赁被告韩振华的房屋)及被告韩振华的东升土建维修队。拆迁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5日。拆迁计划中规定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6日进行证据保全及评估工作。被告韩振华在拆迁补偿价格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承德天元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基准日及填表日期均为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东升土建维修队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含‘冷库搬迁费15500.00元’之项。庭审中原告认可争议之冷库为上述明细表中登记的冷库,也认可该冷库的评估价值,但认为该冷库为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承德天元财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填表日期不应为2009年12月31日,冷库搬迁费也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立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立学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冷库于2009年12月31日被评估、拆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承德天元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没有注明评估明细表提出日期,该表标注的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2月31日,填表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评估基准日和填表日期是评估机构确定资产评估价格的时点,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价格是依据2009年12月31日市场标准来确定的。2009年12月31日根本不是评估报告提出的时间,评估报告提出时间肯定在2009年12月31日以后。一审法院以评估基准日和填表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为由认定冷库于2009年12月31日被评估,无任何根据。上诉人一审证据一(2010年3月31日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7月20日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证据二(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一审证据三(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一审证据四(证人张文民出庭证言)、一审证据五(证人商凤富、孙秀荣出庭证言)、一审证据六(光盘一张)充分证明:2007年6月30日上诉人开始租赁被上诉人房屋、院落,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购销合同,其后上诉人王立学交付了14000.00元冷库款,2010年4月3日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派人将冷库安装在上诉人所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房屋内,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冷库前,被上诉人房内没有任何冷库。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曾在被上诉人房内安装过任何冷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振华提出的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自承租答辩人的房屋时相识,自认识以来,相互之间从未有合伙做过生意,更没有共同承建冷库。上诉人原为承德海利制冷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利用此条件伪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具假票,出具假证明,并派人作伪证。以伪证形成所谓的证据链条,对答辩人进行恶意诉讼和攻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韩振华”三个字不是答辩人所写,未与上诉人合伙做过生意,没有合伙签过合同,仍是假合同,为此于2013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委托鉴定而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平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的证据是购买冷库发票一张及《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且该资产明细表是县政府拆迁办公室工作组按照程序亲临拆迁现场,对答辩人的固定资产和辅助设施进行清查登记在册等各项工作,在2009年9月14日进行证据保全后而作出评估明细表。上诉人所称明细表的基准日及填表日是假的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韩振华”三字不是答辩人所写,该合同是伪造的。答辩人的冷库设施购于2007年3月5日,并于3月中旬安装,上诉人一直租用当仓库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立学与被上诉人韩振华于2010年3月31日与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购销合同后,由上诉人王立学交付了14000.00元冷库款,并于2010年4月3日承德海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派人将冷库安装在上诉人王立学所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房屋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学与被上诉人韩振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财产的品称,数额及其归属,而被上诉人在拆迁协议中明确了被拆迁财产中包含着冷库部分,被上诉人韩振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的冷库含在租赁协议之中,而上诉人王立学在诉讼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其购买,这部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争议的冷库属于上诉人王立学购买并安装,并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韩振华拆迁所得冷库补偿款15500.00元应给付上诉人王立学。因此上诉人王立学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韩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立学冷库拆迁补偿款15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合计420.00元,由被上诉人韩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