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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长英犯偷越边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长英,女,四川省盐亭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长英犯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长英于2009年6月冒名其姐姐冯某某的个人信息骗领港澳通行证(xxxxxxxxx)。从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非法出入境22次,其中香港20次、澳门2次。案发后,被告人冯长英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回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长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冯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盐亭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私出境申请信息(内地居民明细信息)、人口信息、关于冯长英申办出入境证件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冯长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长英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长英犯偷越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冯长英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长英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