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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镇梅岗村。法定代表人钟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小茂,江西省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蔡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小茂、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供应被告生石灰粉的质量要求、价格、交货地点和方式、计算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付款。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947.1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生石灰粉的货款237,947.19元。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947.19元是事实,因公司已欠下许多债务,暂时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供方购买生石灰,用汽车运输至被告指定堆场交货;生石灰价格为包干到厂含税价470元/吨,其中运费100元/吨(运费由被告代垫),货款370元/吨,开具17%的增值税票。结算方式为单样结算,货到需方经验收后,每月供方凭增值税发票、需方过磅单、化验单向需方结算。当月进货,次月付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当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供货数量、质量等进行约定。2013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72.46元、尚欠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货款146,374.7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合并协议,合并为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石灰购销合同、对账函二份、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合并以及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合并解散的公告、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石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5月20日,原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根据合并协议的约定,原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即本案原告承继。2013年7月25日,经对账结算,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572.46元、尚欠原瑞金市云峰钙业有限公司货款146,374.73元,合计237,947.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金市中恒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7,94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为2,435元,由被告龙岩鸿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