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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有德与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德,王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李有德。被告王晖,秦皇岛市海港区地税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有德与被告王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人民币8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十日内归还,在规定日期内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归还,拖欠至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8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晖向原告李有德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晖向李有德所借现金捌万元。借期拾天。借款人王晖。2013.9.3。身份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诉讼中原告陈述称,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其利息主张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3日被告打条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过。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晖向原告李有德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晖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期满后次日起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有德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