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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义辉诉姚锦威、张桂清张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辉,姚锦威,张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黄义辉,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姚锦威,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清,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义辉诉被告姚锦威、张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锦威、张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辉诉称:被告夫妻双方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锦威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罚息上浮50%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桂清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锦威、张桂清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姚锦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桂清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无约定,但《借条》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原告可向借款人主张利息。另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可按本金50000元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桂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张桂清并没有向原告表示过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桂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义辉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义辉;二、驳回原告黄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姚锦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