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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安变压器有限公司,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392号原告江苏天安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强。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原告江苏天安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诉称:2009年2月22日、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CB10-1250/10/0.4和SCB10-400/10/0.4变压器��1台,单价分别为120000元和48500元,合计168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仅支付货款12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48500元不积极给付。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5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订立当天,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2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结清。在此情形下,原告撤诉,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500元。被告杰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1250/10/0.4变压器1台,价款1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20000元,货到付90000元,余款10000元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职员在原告的产品发货单上签名。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400/10/0.4干式变压器1台,价款48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总货款的65%,5%的质保金3个月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28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产品发货单上签名、盖章。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给付货款20000元,5月18日给付货款50000元,7月1日给付货款20000元,7月2日给付货款30000元,累计给付货款120000元。2010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安公司诉被告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安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杰祥公司给付货款48500元、支付违约金5028.4元。根据原告天安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1)安商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3月3日依法冻结被告杰祥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签订本协议时,杰祥公司支付所欠天安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28500元于2012年8月底前结清。2、天安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冻账户。次日,天安公司向杰祥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货款20000元。后天安公司向本院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后因被告杰祥公司未按约给付余款28500元,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变压器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安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杰祥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后,确认欠原告货款,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宣城市杰祥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邢 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