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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309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钟某甲于200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张某、钟某甲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钟某甲在外务工,与张某在思想上沟通较少,导致相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10年11月28日,张某与钟某甲父亲张德元因口角发生打架纠纷后,张某即回娘家生活,不与钟某甲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钟某甲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随即撤回起诉,事后,张某起诉与钟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永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钟某甲与张某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开庭审理中,婚生子钟某乙当庭要求跟随钟某甲生活;钟某甲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40000元(借李国彬现金),用于其子钟某乙于2013年2月生病住院的医疗费4692.11元和生活费用。张某认可婚生子钟某乙生病住院的事实,认为医疗费已在医保基金报销了2710.91元,钟某甲实际支付了1981.20元,其愿意承担医疗费的50%;钟某甲自愿撤回对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张某给付其垫付婚生子钟某乙的上述医疗费50%。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张某、钟某甲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近年来,钟某甲外出务工,与张某思想交流较少,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11月28日,张某与钟某甲父亲张德元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即回娘家居住,与钟某甲互不联系,加深了张某、钟某甲之间的矛盾。张某曾起诉与钟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永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钟某甲离婚后,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张某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钟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钟某乙一直跟随钟某甲生活,生活较稳定,且钟某乙当庭表示要求跟随钟某甲生活,婚生子钟某乙由钟某甲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教育有利,故确定婚生子钟某乙由钟某甲抚养教育;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张某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标准,确定张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5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某甲自愿撤回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某提出婚生子钟某乙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4692.11元,已在医保基金报销了2710.91元,钟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1981.20元,与钟某甲举示住院医药费收据载明的支付和报销的费用数额一致,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某表示愿意承担钟某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981.20元的50%,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张某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钟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钟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张某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钟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50%。限每年的2月28日前和8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钟某甲垫付婚生子钟某乙的医疗费99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钟某甲负担。”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其支付钟某乙抚养费200元/月至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结婚后,为帮助被上诉人归还婚前债务和房屋装修,上诉人用尽婚前积蓄,且在怀孕生育之后,为抚养子女和照顾家庭,一直未外出打工,现上诉人一无所有,居无定所,生活困难。2、被上诉人在外承包工程,积累了大量钱财和工作经验,具备足够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钟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钟某乙在本案诉讼时已年满10周岁,在钟某乙一直跟随钟某甲生活,且一审中当庭表示要求跟随钟某甲生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钟某乙由钟某甲直接抚养正确。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等。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标准,确定张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