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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希波与李中伟、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希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1618。委托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7776。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武市。法定代表人吴奕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晖,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身份证号码:×××3729。委托代理人叶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身份证号码:×××252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安区,身份证号码:×××0627。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春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3290。公司员工。原告吴希波诉被告李中伟、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李中伟,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晖、叶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吕秋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0时54分,被告李中伟驾驶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高栏港经济区南径路壳牌公司路段时,失控碰撞正在路边停车、由吴希波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希波及车上八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希波及八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当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回家后,仍感到全身不适,随即前往南水医院,医生对原告进行详细检查后,建议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在南水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生建议休息不周,不适随诊。后原告几次到南水和平沙医院复查,截止2013年3月25日,花去医疗费4939.8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共7周。被告李中伟作为肇事者,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宁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牵引车和半挂车的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中伟、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939.83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39.83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中伟辩称,因自己是为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当由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来承担。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不合常理,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2、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工资收入及纳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得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珠海当地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6、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及答辩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在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吴希波的损失应当由宁A×××××号牵引车、宁A×××××半挂车分别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根据资料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但无工资发放表,也无银行打款记录,更无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明显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认为23天。3、护理费,原告入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没有护理人员因照顾伤者所产生的误工证明,请求法院对超出部分请求驳回。4、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涠,公司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主张各项赔偿均不合理:⑴医疗费,原告在同时间在不同医院进行治疗,故医疗费并不真实,此外,部分医疗费单据并非是其所住医院出具的,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及清单佐证,依法不应当支持。⑵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没有充分依据,误工天数应当为23天。⑶护理费,医嘱并未要求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受的是轻微的软组织挫伤,并不必要有护理人员陪护。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⑸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不应当支持。⑹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0时54分,被告李中伟驾驶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高栏港经济区南径路壳牌公司路段时,失控碰撞正在路边停车、由吴希波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希波及车上八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希波及八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平沙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出院转至南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2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其休息壹周,不适随诊。同年2月21日,原告又回南水医院检查,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壹周,不适随诊。2月27日,原告回南水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其进一步康复治疗。第二天,原告去平沙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其休息七天,3月6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5日,平沙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其全休七天。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125.93元,在南水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84.2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平沙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260.27元。另外,原告在南水医院住院期间的2013年2月5日在平沙医院花去门诊费101.43元,2013年2月6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260.7元。原告吴希波为杨红军聘请的司机,杨红军与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核华誉项目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接送该项目部的员工上下班,原告为专职司机,杨红军每月付给原告工资4500元。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挂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宁A×××××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宁A×××××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宁A×××××号牵引车和宁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租赁协议、聘用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李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希波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水医院的费用及出院后在平沙医院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平沙医院和珠海市人民医院自行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依单据为4570.14元;2、误工费,误工损失是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的职业为司机,接送华誉项目部员工上下班,但其主张每月4500元的依据是与杨红军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为每月4500元,该证据可信度存疑,本院参照2013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依医嘱全休4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5601元/年÷365天×58天=72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期间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并不严重,病历中也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216.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保险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结合本案,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846元,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70.14元,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以上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人民币7108.07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额得到赔偿,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希波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108.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希波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108.07元;三、驳回原告吴希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5元,由原告吴希波承担77元,由被告宁夏宝塔灵州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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