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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0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庄某某停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嘉茂华联西门停车场的汽车被盗,丢失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78元)。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手机为盗窃所得,以大幅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1500元从一男子手中购买该手机。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大幅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1500元从一男子手中购买黑色三星W999手机一部。该手机是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庄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嘉茂华联西门停车场的汽车里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47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