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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河南省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河南省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李晓艳,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舟,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增,院长。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鑫,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京生,院长。委托代理人盖卫凯,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李晓艳诉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省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舟,被告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鑫、肖迎华、被告一五二医院委托代理人盖卫凯、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艳诉称,我于2007年6月20日在舞钢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发现右腹有一个6×7×10cm大小的卵巢即畸胎瘤,医院建议我到高一级的专科医院就诊,于是2007年6月22日我来到省肿瘤医院诊治,院方诊断为“腹腔恶性畸胎瘤腺癌”,从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9月8日一直进行化疗,化疗后病情愈加恶化,生活不能自理,主治大夫说就诊太晚,病情已到晚期了,无法治愈,让我的家属做好思想准备。我家人又于2007年12月5日把我送到一五二医院诊治,一五二医院既不做详细检查,也不对我实施常规有效的手术。2008年4月6日化疗间歇期间,家人送我回舞钢医院做超声波检查,检查结果:除腹腔瘤体增长,其他各部器官均未异常。我家人征求手术机会,2008年4月26日,一五二医院妇产科进行手术挽回了我的生命,2008年5月10日我痊愈出院。如果不是妇产科给了我第二次生命,我早就于2008年4月因二被告违反医疗道德、严重渎职的医疗行为死亡。我虽已痊愈6年,但不能正常生育,已花去6万元仍未结果,一个女性不能生育精神痛苦必然伴随终生,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省肿瘤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赔偿费,2009年已经经贵院审理过,并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我们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要求的伤残抚慰金,与我院是没有关系。被告一五二医院辩称,针对该事,法院已对其作出判决且我院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应当驳回。我院对原告的治疗是积极的,我院还请了郑州大学附属医院医生对其进行会诊,当时其气质较差,无法进行手术,经过辅助的化疗身体逐渐恢复,为手术提供时机。原告不能生育是由其自身的疾病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且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到2008年4月期间,原告李晓艳因腹腔恶性畸胎瘤,先后在省肿瘤医院、一五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2008年4月26日,原告李晓艳在一五二医院妇产科接受“卵巢肿瘤细胞减灭术’术后给予化疗及支持疗法,以“卵巢未成熟畸胎瘤术后好转”为治疗结果出院。原告李晓艳于2009年起诉至我院,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河南省肿瘤医院中西医科在诊治被鉴定人李晓艳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治疗效果不理想时未及时对治疗效果进行评价,并且未请相关科室(如妇产科或肿瘤科)进行会诊,违反了会诊义务;河南省肿瘤医院中西医科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晓艳病程延长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2、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肿瘤科在诊治被鉴定人李晓艳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治疗效果不理想时未及时对治疗效果进行评价,并且未请相关科室(如妇产科或肿瘤科)进行会诊,违反了会诊义务;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肿瘤科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晓艳病程延长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我院已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肿瘤医院、一五二医院赔偿李晓艳医疗费、自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555.0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李晓10不能正常生育,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市中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269.90元;在舞钢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74.25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43.3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10625.55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30936.70元;在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200.4元,共计43250.1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艳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晓艳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五级伤残。再查明,原告李晓艳是叶县第三高级中学的老师,因治疗不育不孕,2013年1月至10月财政工资全额发放,校发各项奖金补助壹万贰仟元未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卫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本院已对李晓艳前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判决,在第一次判决后,李晓艳对不孕不育继续治疗,虽然只是门诊治疗没有病历印证,但门诊治疗是客观事实。故而门诊治疗费用应当给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以叶县第三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099元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适当的治疗机构、治疗方法,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李晓艳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市中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3250.10元;原告李晓艳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以上各项共计304561.54元。省肿瘤医院、一五二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均为20%,二被告分别承担的赔偿额为60912.3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2009)卫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且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91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912.3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原告李晓艳承担2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承担1368元、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承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培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