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范传合与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传合,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范传合。委托代理人:马军、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彬。委托代理人:黄书惠,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传合与被告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韩红娟,被告程彬及委托代理人黄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21时35分,原告在兖州区大安镇安邱府社区5号楼西头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后被被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兖州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挫裂伤,头外伤等,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933.6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04元。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晚上8点多,因村里土地承包的事,原告酒后打电话给秦守峰(系程彬岳父),在电话中辱骂秦守峰,后原告又骑电动车到秦守峰开的商店,首先推了秦守峰一把,被告程彬进行劝架中,原告又与被告厮打,被告程彬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故原告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陪人费,因无工资减损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8:30分左右,因村里承包土地之事,原告酒后打电话给秦守峰(系被告岳父),双方在电话因言语不和发生辱骂。于是,原告骑电动车到了秦守峰开的商店,首先推了秦守峰一把,双方发生摩擦,被告程彬在劝架中又与原告发生厮打,后被告程彬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原告被送至兖州区中医院诊治,住院19天。诊断为1、顶部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反应。对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6933.64元,被告暂支3900元,尚余3033.64元。原告提供了兖州区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19天×30元)。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了兖州区公安局开据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100元×(19+14)天】。原告提供了兖州嘉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属建筑单位,工人范传合按每天100元(即月工资叁仟元)工资发放。由于从8月13日至9月8日没在我工地上班,因此未再发放工资。”同时提供了该公司考勤表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5、陪人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兖州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女婿郑磊陪护。郑磊在山东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369元,护理19天,误工费计款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郑磊因陪护造成的工资减损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供郑磊的工资减损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款950元(50元×1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4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不存在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款190元(19天×10元)。综上,本次纠纷,造成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143.6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兖州嘉禾建筑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认定的,该证据均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未能承包到村里土地,酒后打电话给秦守峰,且出言不逊发生争吵后,又到秦守峰处继续纠缠。故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诱因及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00.5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900元,尚余460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彬赔偿原告范传合住院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00.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