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邓凌发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凌发,男,1990年5月1日出生。2011年11月10日因犯爆炸罪被海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凌发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宏、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邓凌发在辽阳市白塔区祥和缘小区门口,趁孟XX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手包抢走,包内有手机1部、现金350元、身份证1张、驾校学车卡1张。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凌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凌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凌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祥和缘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邓凌发趁被害人孟XX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手包抢走,包内有三星GANAXYNote2手机一部、人民币约350元、身份证一张(已返还)、银行卡3张(已返还)、驾校学车卡一张。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凌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凌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王XX、孟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凌发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凌发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凌发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被动部分返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凌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556元、三星手机电池,依法返还被害人孟XX;其余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孟XX。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邓凌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 壮人民陪审员 黄桂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