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南城区石鼓村华宝鞋厂员工,住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赤岭二街某某沐足阁消费。在某某沐足阁****房内,罗某某接受了女技师被害人解某某的按摩服务,因无钱支付,罗假装帮解按摩,后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解后腰部1刀,解呼救并与罗纠缠,罗被闻讯赶来的沐足阁员工制服抓获,并被扭送治安队。经法医���定,被害人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