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远兴与胡方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兴,胡方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胡远兴,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袁治明,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方良,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原告胡远兴与被告胡方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远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