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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布和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布和朝鲁,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王立忠,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布和朝鲁,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巴林右旗。被告林海,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立忠与被告布和朝鲁、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朝鲁、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布和朝鲁从我处借款14,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还清,被告林海连带保证。到期后,被告布和朝鲁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林海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进行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且现不知去向。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布和朝鲁、林海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立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布和朝鲁在被告林海担保下,从我处借款14,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布和朝鲁从原告王立忠处借款14,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林海作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布和朝鲁通过为原告打借条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能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立忠要求被告布和朝鲁、林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朝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海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9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宋满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