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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梁晨。法定代理人梁南生,系梁晨父亲。法定代理人包萌,系梁晨母亲。上诉人梁晨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7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晨称,上诉人的诉讼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诉求是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房产转让时其项下土地一并转让”的规定,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即要求海南高隆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不是要求颁发土地使用证,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在发展商海南高隆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在三次房产转让过程中,发展商和各方均未履行土地过户义务,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应依法将涉案土地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本案为典型的民事案件,与行政行为无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晨提供的证据材料载明,1993年7月22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向海南高隆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高隆湾度假村的300-III型第3幢房产,同年9月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该行名下,证号为文房字第200**号。2004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1998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合并,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内设营业部,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委托海南成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产,邢国标以人民币134385元竞买所得,2005年3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邢国标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转让邢国标,同年4月29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办至邢国标名下,证号为房权证文房证字第056**号。2006年10月8日,邢国标与梁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上述房产转让梁晨,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梁晨名下,证号为文昌市房权证文房证字第056**号。在历次转让房产过程中,均未办理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梁晨是基于与邢国标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受让了房产,合同相对方为邢国标。梁晨以海南高隆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海南高隆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梁晨名下,其选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但以土地权属确认是行政行为作为不予受理理由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晓代理审判员 冯 花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核:曾繁桉撰稿:符晓校对:符丹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3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