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柏,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2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和东直路交口附近的翔宇网吧门前,与被害人孙某某(男,52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柏将孙某某打倒在地后,踢孙某某右胸部数下,致其右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胸部构成轻伤,九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和东直路交口附近的翔宇网吧门前,与被害人孙某某(男,52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柏将孙某某打倒在地后,踢孙某某右胸部数下,致其右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胸部构成轻伤,九级残。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李柏于2013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民事部分,被告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柏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四、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五、前科判决书;六、伤情诊断书;七、工作记录;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柏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江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