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从海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海,董建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海,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立交桥东路北老李电动车维修店。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建新,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经济开发区阳光医院对面董建新维修铺。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海、董建新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海、被告人董建新及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的一天,张奎、刘洋等人将被害人刘继松停放在涡阳县城关街道E网情深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的“小鸟”牌的两轮电瓶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李从海。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把车子卖给张秀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18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二、2012年9月的一天,张奎、刘洋等人将被害人吴翠磊停放在涡阳县城关街道红旗电影院旁边的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的“爱玛”牌的两轮电瓶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李从海。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40元现金加上买主的一辆旧电瓶车的价格把车子卖给刘云侠。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三、2012年12月的一天,张奎、刘洋等人将被害人刘芳英停放在涡阳县急救中心院内的一辆黄色的“爱玛”牌的两轮电瓶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李从海。李从海从中加价后卖给被告人董建新。被告人董建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现金加上买主的一辆旧的“小鸟”牌电瓶车的价格把车子卖给张学锋。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84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被告人董建新赔偿张学锋损失800元。四、2013年1月的一天,张奎、刘洋等人将被害人田战士停放在涡阳县急救中心院内的一辆紫色的“新蕾”牌的两轮电瓶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李从海。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把车子卖给张怀芝。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72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五、2013年2月的一天,张奎、刘洋等人将被害人卢廷学停放在涡阳县急救中心院内的一辆红色的“立马”牌的两轮电瓶车盗走,低价卖给被告人李从海。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高价卖出。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372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六、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把低价从张奎、刘洋等人处购买的一辆黑色的“爱玛”爱琦牌的两轮电瓶车,以150元现金加上买主的一辆旧电瓶车的价格把车子卖给王会车。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七、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把低价从张奎、刘洋等人处低价购买的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的两轮电瓶车,以200元现金加上买主的一辆旧电瓶车的价格把车子卖给殷抗旱。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八、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把低价从张奎、刘洋等人处低价购买的一辆红色“CHENNIAO”牌的两轮电瓶车,加价后卖给被告人董建新。被告人董建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把车子卖给张建飞。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316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被告人董建新赔偿张建飞损失500元。九、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把低价从张奎、刘洋等人处低价购买的一辆蓝色的杂牌的两轮电瓶车,加价后卖给被告人董建新。被告人董建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把车子卖给李素丽。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176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被告人董建新赔偿李素丽损失400元。十、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把低价从张奎、刘洋等人处低价购买的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的两轮电瓶车,加价后卖给被告人董建新。被告人董建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50元的价格把车子卖给殷学坤。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瓶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被告人董建新赔偿殷学坤损失580元。十一、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从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张奎、黄梦虎及刘洋等人处购买电瓶车电池共计93块。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池价值65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从海、董建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梦虎、张奎等人的证言,追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海、董建新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收购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从海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董建新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