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微,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微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微携带扳手等工具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46号与46-1号之间的宣传栏旁,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飞鸽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盗走,经估价,所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1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微携带扳手等工具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地铁C出口南侧自行车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杂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盗走,经估价,所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2013年12月30日14时至17时,被告人王微携带扳手等工具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54号南侧楼梯口内一楼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盗走,经估价,所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元。2014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微携带扳手等工具在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79号1单元二楼与三楼之间楼梯护栏上,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威士宝莱牌自行车一辆盗走时被抓获,经估价,所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1元。综上,被告人共实施盗窃四起,所盗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延某某、高某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购买车辆凭证材料、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微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微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