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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德菲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4年2月16日生,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马敬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性格差距慢慢显现出来,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8月至今双方处在分居状态。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3日,法院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分居,双方已长期失去联系,夫妻间已无任何感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于次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不错。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因公司经营和家庭经济分担的问题产生矛盾,终至矛盾激化。2010年8月起,���、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之后,双方就离婚与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进行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昌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近三年时间的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婚后自2008年起双方由于因公司经营和家庭经济分担的问题产生矛盾��至今已长达五年时间,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特别是双方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且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及时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王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王某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更加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王某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王某丙的母亲,应当按月给付王某丙抚养费,但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如王某丙跟随其生活的话,抚养费由其个人自行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王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