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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XX),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长子,取名王X;2009年2月6日生次子,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3、出生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日生长子王X;2009年2月6日生次子王XX。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王XX由原告孙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差,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偶发厮打,原告孙某曾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孙某再次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王XX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伟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