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国辉与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辉,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辉,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玉,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G区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利,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刘国辉、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奥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刘国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7月1日从联拓奥通公司处购得奥迪2995CC越野车Q73.0一辆,价款948000元,登记车牌号为××××,登记的所有人是我。购车后,我多次在联拓奥通公司店里进行修理、保养。2013年3月31日,车辆再次出现故障,突然失去动力,同时伴有换挡顿挫感。我将车辆交与联拓奥通公司员工开走进行检修。联拓奥通公司员工试车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撞坏。此后,双方就维修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车辆由联拓奥通公司维修完毕后,对贬值进行了鉴定。由于我是经营绿化工程的,需要使用越野车,所以租了一辆丰田越野车,维修期间发生了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联拓奥通公司赔偿我车辆的贬值损失67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损失70800元。联拓奥通公司辩称:对刘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不同意。我方在诉讼期间已经将刘国辉的车辆维修完毕,刘国辉大概在2013年6月5日或者6日,将车从我公司开走。刘国辉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本案车辆仅是左前部轻微碰撞,没有伤及发动机,所有受损部件已经全部更换,经修理,实际上已经恢复到原装车的性能,不影响美观、安全性和操控性,也不会影响到车的使用寿命。且刘国辉已将车辆取走使用,说明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坏已经恢复原状。关于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考虑车辆的维修情况,没有考虑该车是2011年7月份的车,也没有提供该车维修之前和维修之后有关性能的对比数据,报告中引用的公式没有引用数额,也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说明使用该公式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仅显示了车辆行驶证,没有事故车辆的照片,也没有四方现场勘查确认车辆,故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一致,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前后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车辆贬值损失明显属于交易贬值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12月3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范围,贬值损失不在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拓奥通公司系汽车经销商,刘国辉2011年7月1日自联拓奥通公司处购买厂牌型号为奥迪2995CC越野车Q73.0一辆,后登记牌号为××××,登记在刘国辉名下。2013年3月31日,刘国辉所购车辆出现故障,将车交与联拓奥通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4月1日,联拓奥通公司将刘国辉车辆维修完毕,联拓奥通公司员工郑成君驾驶刘国辉车辆试车过程中,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体育场口处与案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郑成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维修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国辉将联拓奥通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对刘国辉车辆在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部位进行确认后,联拓奥通公司对刘国辉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3年6月4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由联拓奥通公司自行承担。案件审理中,经刘国辉申请,法院委托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国辉××××车辆因2013年4月1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采用假设交易分析测算法对刘国辉车辆所受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刘国辉车辆的贬值价值为67000元。刘国辉支付评估费3000元。联拓奥通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考虑车辆的维修情况,没有考虑该车是2011年7月份的车,也没有提供该车维修之前和维修之后有关性能的对比数据,报告中引用的公式没有引用数额,也没有说明使用该公式的依据。经询,联拓奥通公司表示不申请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刘国辉另提交其与围场满族蒙古族乐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及租车费收据2张,欲证明其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因无法使用车辆而发生租车费70800元。联拓奥通公司对《汽车租赁合同书》和租车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刘国辉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只是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刘国辉的车辆在联拓奥通公司处维修期间,联拓奥通公司的员工驾驶刘国辉的机动车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联拓奥通公司应对刘国辉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联拓奥通公司虽对刘国辉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会对刘国辉车辆的市场价值、使用性能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其车辆价值的贬损,该价值贬损应当被认定为联拓奥通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失。本案中,刘国辉依据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并考虑刘国辉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使用情况、事故发生后的维修情况等酌情确定刘国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贬值损失。刘国辉车辆因为联拓奥通公司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使用车辆,刘国辉为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联拓奥通公司应予赔偿。刘国辉未对其所主张的租车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刘国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期间确实无法使用的事实,在社会一般人员日常交通所应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范围内对其相应的交通费予以确定。关于评估费,系刘国辉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联拓奥通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国辉车辆贬值损失五万五千元、评估费三千元、交通费用损失五千元;二、驳回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刘国辉不服,上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联拓奥通公司增加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交通费用损失65800元,并由联拓奥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国辉的上诉理由为:一、车辆贬值损失已经评估予以确定,故车辆贬值损失应当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二、刘国辉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是合理的,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过低。联拓奥通公司亦不服,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国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国辉承担本案诉讼费。联拓奥通公司后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结算单、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联拓奥通公司赔偿刘国辉车辆贬值损失五万五千元、交通费用损失五千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国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必然会导致价值贬损及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书,综合考虑涉案车辆在事故前的使用情况、事故后的维修情况等酌情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参考社会一般人员日常交通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范围确定的交通费用损失亦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刘国辉上诉要求增加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交通费用损失658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赔偿上述数额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另,联拓奥通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刘国辉负担700元(已交纳),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刘国辉负担1308.75元(已交纳),北京联拓奥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