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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张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张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陈啸澎,律师。被告张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律师。原告刘长春与被告张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啸澎、被告张好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好亮驾驶鲁B×××××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西街与金光道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刘长春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西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刘长春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后与原告张好亮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刘长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大队认定:被告张好亮、原告刘长春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609.4元。被告张好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我方也有损失1090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超出10000的部分要求按事故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按实际停发数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损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好亮驾驶鲁B×××××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西街与金光道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刘长春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西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刘长春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后与原告张好亮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刘长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好亮、原告刘长春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春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5日),支出医疗费用16502.3元。2013年7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长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长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捌仟圆。3、被鉴定人刘长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长春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1元。另查,原告刘长春系潍坊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3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现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刘长春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X、妹妹刘XX护理。后期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X护理。王XX为潍坊XX有限公司职工,刘XX为潍坊XX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386元、2636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363元/月÷30天×109天=12218.9元、残疾赔偿金为:17600.5元/年(2012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20年×10%=35201元、护理费为:2386元/月÷30天×39天+2636元/月÷30天×29天=5650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39天=234元、原告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数额为:5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6502.3元+误工费12218.9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565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555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431元=79942.2元。被告张好亮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数额为:10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元,综上,被告张好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000元+评估费90元=1090元。再查,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车主为刘以军,该车于2010年5月10日卖与原告刘长春,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好亮,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好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好亮应按50%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因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张好亮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按50%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6502.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2218.9元、护理费用赔偿金5650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为5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好亮按50%比例赔���原告评估费50元、鉴定费1431元,即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好亮车损1000元,剩余评估费90元按50%赔偿,即45元,共计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好亮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