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金敏与刘继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敏,刘继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号原告:魏金敏,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职工,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良,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金敏与刘继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敏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继良驾驶冀F89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定市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地中海小区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继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继良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继良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的理赔范围仅限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可以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3时17分许,被告刘继良驾驶冀F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定市保新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地中海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魏金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魏金敏受伤。此次事故发生后,刘继良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6月20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良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金敏自2013年5月30日至6月7日、2013年6月19日至7月1日在北京水利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0678.27元。被诊断为:1、软组织剥脱(左手);2、指神经损伤(左,小指尺、桡侧);3、指动脉损伤(左,小指,尺桡侧);4、肌肉损伤(左,小鱼际肌);5、屈伸指肌腱损伤(左)。2013年9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8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金敏左手损伤小指缺失,示、中、环指活动障碍,致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魏金敏支出鉴定费95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魏金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称原告魏金敏左小指没有达到缺失5%以上,也不构成功能丧失5%以上,认为原告魏金敏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魏金敏提供保定东大肛肠医院误工证明以及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费10437元(3100元/30天*101天=104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魏金敏没有提供其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对原告魏金敏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魏金敏提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鹏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魏金敏之子孙鹏护理期间工资损失1220元(6100元/30天*6天=1220元)。提供保定新兴肉食品加工厂孙文祥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魏金敏之夫孙文祥护理期间工资损失10200元(3400元*3个月=10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以及个人纳税证明,并且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工作证,不能证明在该公司上班。对原告魏金敏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魏金敏提供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交通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无法证明交通费用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原告魏金敏提供户籍证明、保定市北市区小营坊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政府东关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董春红身份证,证明原告魏金敏自2010年开始在该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10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魏金敏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魏金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魏金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冀F892**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魏金敏提供的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继良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两份、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保定东大肛肠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3)第28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定东大肛肠医院误工证明以及前三个月工资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鹏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保定新兴肉食品加工厂孙文祥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56张、户籍证明、保定市北市区小营坊村村民委员会、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政府东关办事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董春红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继良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魏金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继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HYPERLINK”file:///c:中国审判ftlawweblawShowRecordText.htm”l”m_3_16#m_3_16”HYPERLINK”file:///c:中国审判ftlawweblawShowRecordText.htm”l”m_6_16#m_6_1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良予以赔偿。原告魏金敏主张医疗费406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魏金敏主张误工费104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原告魏金敏没有提供其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对原告魏金敏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金敏主张孙鹏护理期间工资损失1220元,孙文祥护理期间工资损失10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以及个人纳税证明,并且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工作证,不能证明在该公司上班。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孙鹏的工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文祥护理期间工资损失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为3400元*30天*14天=1587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金敏主张交通费5000元,鉴于原告魏金敏到北京水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路途较远,其交通费酌定3500元。原告魏金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魏金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进行鉴定。原告魏金敏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魏金敏自2010年起即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为41086元。原告魏金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金敏的损失为医疗费406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437元、护理费2807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共计105461.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73830元。其余不足部分31631.07元,由被告刘继良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敏经济损失73830元。二、被告刘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金敏经济损失31631.07元。三、驳回原告魏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刘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喜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