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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梅敏杨与黄根江、褚雪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敏杨,黄根江,褚雪珠,吴锦华,周利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8号原告:梅敏杨。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黄根江。被告:褚雪珠。被告:吴锦华。被告:周利花。原告梅敏杨为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吴锦华、周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敏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吴锦华、周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敏杨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梅敏杨借款,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利率1.5%,利息一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应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支付给原告梅敏杨,借款期限、金额以实际发生日为准。为担保借款,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夫妻共同共有坐落于湖州市吉山新村88幢305室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字第××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土国用(2012)第012176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该《借款抵押合同》经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形成编号为(2012)浙湖华证经字第2585号公证书。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就上述借款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向原告梅敏杨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利率1.5%,月利息为3450元,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前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3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梅敏杨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4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应每日按借款金额3‰支付原告梅敏杨违约金。2012年11月14日,原告梅敏杨依约将2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梅敏杨又与被告黄根江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一份,协商约定原告梅敏杨同意将借款延期两个月且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等内容,被告吴锦华、周利花对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仍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梅敏杨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违约金26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5.6%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日暂计19天),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三、被告吴锦华、周利花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湖州市吉山新村88幢305室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梅敏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浙湖华证经字第2585号公证书(含《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就借款23万元协商一致且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经公证的事实;2、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12176号土地使用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4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梅敏杨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梅敏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及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收到借款的事实;4、《借款续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梅敏杨同意将借款延期及被告吴锦华、周利花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梅敏杨委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吴锦华、周利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梅敏杨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梅敏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梅敏杨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梅敏杨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应在上述债务到期后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付给原告梅敏杨,上述借款期限、金额与约定不一致时,以实际发生日为准;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为担保该笔借款,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吉山新村88幢305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478**、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湖土国用(2012)第012176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梅敏杨,签订本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不得随意处分抵押物,包括转让、再次设置抵押、赠与等,如需处分,须经原告梅敏杨同意;如果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将承担该笔贷款的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黄根江、褚雪珠违约,到期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可通过协商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偿还或者由原告梅敏杨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的价款先归还原告梅敏杨,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继续负责清偿。公证办理后,同日,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向原告梅敏杨借款2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原告梅敏杨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向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期计收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5%(不包含复利),月利息为人民币3450元;借款用于周转,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坐落于湖州市吉山新村88幢305室[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47836、110147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湖土国有(2012)第012176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设定的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抵押物的协商价值为人民币23万元整,合同各方以该价值为限设定抵押;如被告黄根江、褚雪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则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梅敏杨书面申请,且必须经由原告梅敏杨书面同意并签订《抵押借款变更协议》,在签订《抵押借款变更协议》前必须对原抵押物价值进行再次评估或议价,若发现抵押物价值因市场变动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变动因素)发生贬值,则原告梅敏杨有权在《抵押借款变更协议》中减少借款金额,即要求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归还部分借款;当被告黄根江、褚雪珠的抵押物不能完全实现债务的履行,不足部分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仍应承担补充义务;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不得随意处分抵押物,包括转让、再次设置抵押、赠与等,如需要处分,须经双方同意;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原告梅敏杨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欠息之日起,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每日按欠息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如发生逾期,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每日按借款金额3‰向原告梅敏杨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梅敏杨有权要求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根据逾期金额及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损失;本次抵押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该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原告梅敏杨取得了编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41**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梅敏杨向被告黄根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3万元,被告黄根江、褚雪珠向原告梅敏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梅敏杨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因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未按约返还本金,2013年6月14日,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签订《借款续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梅敏杨同意将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延期两个月,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在此后两个月内仍然有效。被告吴锦华、周利花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金。另认定,原告梅敏杨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吴锦华、周利花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打款凭证及《借款续借协议》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梅敏杨自认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在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故《抵押借款合同》应视为对《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梅敏杨有权对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根江、褚雪珠自己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而各方当事人就债权实现顺序未作约定,故原告梅敏杨依法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梅敏杨与被告黄根江、吴锦华、周利花签订《借款续借协议》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认定被告吴锦华、周利花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梅敏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根江、褚雪珠返还原告梅敏杨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支付原告梅敏杨违约金2682元(按本金23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计2682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支付原告梅敏杨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梅敏杨对被告黄根江、褚雪珠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41**号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湖州市吉山新村88幢3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47836、11014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锦华、周利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黄根江、褚雪珠以上述第四项中的抵押物偿付后的不足偿付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梅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黄根江、褚雪珠负担,由吴锦华、周利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