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罗寿林与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林,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罗寿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市狮子山区天飞木雕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原告罗寿林诉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寿林诉称:2013年1月10日,罗寿林与中科宾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罗寿林承揽了中科宾馆的闪光成品金染花格等工程的供货和安装,总价款为19000元,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罗寿林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增项5000元,但中科宾馆仅支付部分欠款,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宾馆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科宾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寿林系铜陵市狮子山区天飞木雕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木雕等业务。2013年1月10日,罗寿林与中科宾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中科宾馆向罗寿林订做闪光成品金柒花格合计数量为37.59平方米,共计19000元,外加4×6原木线木花格外框,外加4×4原木线花格外框(门头外框4×4),花格密度板厚1.5公分,同时约定付款方式首付总款定金20%,货到安装到位,经检验合格付总款95%;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余款5%。2013年3月2日,罗寿林已依协议约定安装到位并经检验合格。中科宾馆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4000元给罗寿林,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罗寿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中科宾馆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罗寿林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中科宾馆仅支付4000元,尚欠罗寿林15000元未付,显属违约。现罗寿林要求中科宾馆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寿林要求中科宾馆支付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之外的欠款5000元,因罗寿林没有提供该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罗寿林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寿林欠款15000元;二、驳回罗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寿林负担38元,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