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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与被告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殷某,男,生于1958年10月6日,汉族。被告殷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企业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352号。委托代理人孙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殷某与被告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永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殷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午9时05分,被告殷某某驾驶川19052**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南江县东榆镇至该镇观井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原告殷某住宅处时,撞上行人原告殷某,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并双侧模突骨折;2、左侧7、8肋骨骨折;3、腰2右侧横突骨折;4、腰1、2棘突骨折;5、左肘关节创伤性不稳冠状骨折;6、慢支炎。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17937.20元,于2013年2月2日出院。被告殷某某的川1905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垫支医疗费4500.00元。2013年4月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酌定误工时限210日,酌定护理时限100日。2012年10月10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2092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某医疗费17937.2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210天×100元)、护理费10000.00元(10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0元(127天×20元)、营养费2540.00元(12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6128.60元×20年×10%)、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3474.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殷某某赔偿。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在治疗期间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川19052**号在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某将自有的川1905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9月28日9时05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川19052**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南江县东榆镇向该镇观井村方向行驶,行至原告殷某住宅处时,撞上行人原告殷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并双侧模突骨折;2、左侧7、8肋骨骨折;3、腰2右侧横突骨折;4、腰1、2棘突骨折;5、左肘关节创伤性不稳冠状骨折;6、慢支炎。原告殷某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127天,开支医疗费17937.20元。同年10月10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20928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广元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酌定误工时限210日,酌定护理时限100日。开支鉴定费19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垫支医疗费4500元,被告殷某某垫支原告医疗费10100元。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因赔偿标准意见分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川19052**号运输型拖拉机撞上行人原告殷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的川19052**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按一定的比例扣减非社保用药及开支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扣减的相关约定或法律依据,亦未主张对医疗费进行鉴定。故原告殷某主张的医药费17937.20元应全部予以支持。原告殷广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殷广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的医药费17937.20元、误工费15361.60元(26700元÷365天×210天)、护理费7315.00元(26700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0元(127天×20元/天)、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6128.60元×20年×10%)、交通费30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1251.00元。原告殷某开支的鉴定费190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殷某某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所垫支医疗费4500.00元,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殷某某垫支原告医疗费10100.00元,应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900.00元,下余8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巴中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8200.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殷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广元医药费17937.20元、误工费15361.60元、护理费7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0元、营养费254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1251.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理赔款4500.00元及被告殷某某的垫付款8200.00元,下欠赔偿款48551.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殷广元鉴定费1900.00元(在垫支的医疗费中已扣减)。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殷某某垫支的医疗费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20元,减半收取66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