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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桑金恒与江润军、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金恒,江润军,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桑金恒,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润军,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原告桑金恒与被告江润军、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金恒及委托代理人侯可玉,被告江润军及委托代理人伊斌,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金恒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江润军驾驶的客车(车号鲁C×××××号)去莱钢。途径沂源县刁石路大张庄镇宋家峪村路段,由于江润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树木刮擦后,将原告甩出车外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93147.67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77147.67元。被告江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各项费用总金额过高。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我单位不是承担义务主体。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从沂源县长途汽车站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江润军驾驶的鲁C×××××号大型客车去莱钢。途经大张庄镇宋家峪村路段时,江润军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路边的树木刮擦后,将原告摔出车外,导致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第201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金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并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被告江润军承包经营该车辆。两被告所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江润军自愿竞标中标后,择定承包经营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的沂源至莱钢的客运班线;该班线经营权为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并由该公司协助处理,事故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负担。另查明,被告江润军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6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3147.6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总额77147.67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的起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4476.30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证明。经查,其中有一份单据中姓名为李志美,该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41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按照12元/天*15天(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995.57元。按照92.39元/天*148天(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总天数)计算,同时,原告主张在误工期间其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损失为5个月(误工时间)*864.37元/月(原告工作单位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计算。两项相加共计17995.57元。经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规定的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时间90天计算较为合理;在误工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误工费为8315.10元。5个月(误工时间)*864.37元/月(原告工作单位未缴纳的养老保险)来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39.90元。按照82.66元/天*15天计算护理费,同时主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该项损失为,864.37元*5个月(护理人员被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志梅(原告配偶)工资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经查,平均工资及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人员被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护理费2104.27元,864.37元*5个月(护理人员被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510.00元,按照25755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算。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81.53元,按照1577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3人*10%计算。经查,被抚养人桑运玉(原告父亲)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2月8日,至判决之日为74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经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C×××××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车辆经营权归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所有,在本案中,原告的承运人为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原告桑金恒与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购买了客票时起,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相应的时间和班次将旅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并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147.67元(93147.67元减已支付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之间对处理事故费用的约定仅对双方发生效力,两被告可根据该约定确定最终承担责任主体,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沂源县客运服务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赔偿原告桑金恒医疗费141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8315.10元、护理费1239.90元、残疾赔偿金515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1.53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款80242.83元,扣除已支付16000.00元,余款642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00元,减半收取86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