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玲娟与朱惠芬、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娟,朱惠芬,倪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96号原告朱玲娟。委托代理人包志强。被告朱惠芬。被告倪新华。原告朱玲娟诉被告朱惠芬、倪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芬、倪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玲娟诉称:被告朱惠芬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2日向其借款合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惠芬未按约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被告朱惠芬、倪新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玲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朱惠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将借款交付被告朱惠芬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朱惠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月12日,被告朱惠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因被告朱惠芬未按约返还借款。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6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惠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惠芬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朱惠芬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惠芬、倪新华返还朱玲娟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朱惠芬、倪新华负担。该款已由朱玲娟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朱惠芬、倪新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