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三伟与董见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伟,董见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胡三伟。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见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负责人王军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三伟诉被告董见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见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董见棉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航海体育场北门口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撞在原告胡三伟驾驶的豫P×××××号车头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董见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豫E×××××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74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见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且驾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以及无证据证实部分,法院应不应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承担的仅是合同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被告董见棉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及复印病历的花费;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6.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7.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160元,证明原告因此受到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董见棉既未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证据4中的复印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四天,病历中虽有留陪一人的医嘱,但原告并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实际护理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5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该部分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6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董见棉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航海体育场北门口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尾撞在原告胡三伟驾驶的豫P×××××号车头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董见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三伟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腹部闭合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其实际住院5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08.48元。2013年1月30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继续治疗;2.适度活动;3.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见棉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董见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董见棉全部承担。被告董见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4608.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2013年1月26日住院,2013年1月30日出院,误工时间共计为5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460.7元(33634元÷365天×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47.7元(25379元÷365天×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其损失为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0元。关于修理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26.8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4608.48元、护理费347.7元、误工费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5726.8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三伟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胡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董见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