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智晖与张军萍、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晖,张军萍,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1号原告:李智晖。委托代理人:林志浩,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燕灵,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军萍。被告二:龚玲。原告李智晖诉被告张军萍、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晖的代理人叶燕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智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军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方式(包括上门张贴催款单)催促两被告还款,但是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期间,以被告张军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现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00)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萍、龚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晖与被告张军萍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军萍以生意(从事娱乐行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军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张军萍身份证号为441302197205131017,现借到李智晖先生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为期四个月”。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1年3月15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先后通过上门在两被告的家门口张贴书面催款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人借款2000000元,经本人多次催促,你方均不予理会,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现向你发出通知书,请你方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向本人偿还上述欠款,否则本人将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但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张军萍、龚玲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2栋903房[证号:C4493025(共有证号:C0909114),建筑面积145.21平方米]其中价值95万元的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被告张军萍名下粤LV16**号车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信息、借据、催款通知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军萍以生意(从事娱乐行业)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计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计息,即2013年12月6日起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日止,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张军萍、龚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诉请应以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本院也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萍、龚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李智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别向本院缴交。十。参加诉讼,视为其八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军萍、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