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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琦阳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阳,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文行初字第24号原告黄琦阳,男,1981年8月4日出生。被告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负责人秦文东,该支队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琦阳诉被告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黄琦阳经本院催交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