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农历忙罢经人介绍相识仅仅7天后便订立婚约,201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仅8天被告便去广东打工,三月份回家后,被告去省人民医院看病,后偷偷外出打工,被告离开后原告打电话被告不接,2012年腊月被告同意离婚。2013年7月有陌生女人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这让原告伤透了心。被告2012年3月至今没有和原告见面,原告为这桩婚姻尽了最大的努力,但被告无好好过日子的诚意,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被告程某某无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份,被告在西安某医院看完病后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收取被告方彩礼680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有:被子5条、被柜1个、衣服架子1个、长沙发1张、毛毯1条、床罩1条;原告现骑用被告婚前购买的本田110型摩托车1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其嫁妆归被告所有,将本田110型摩托车返还给被告,并愿意返还被告彩礼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2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尚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属于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危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2000元及摩托车,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现在被告程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子5条、被柜1个、衣服架子1个、长沙发1张、毛毯1条、床罩1条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程某某返还彩礼2000元及本田110型摩托车1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人民陪审员 师亚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