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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洲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鸿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鸿洲。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鸿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9日下午,在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龙巢”商务宾馆405号房内,被告人韦鸿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毒品赊销给付某。2、2013年11月11日下午,在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龙巢”商务宾馆405号房内,被告人韦鸿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毒品赊销给付某。后付某与被告人韦鸿洲及秦某、巫某在该房内一起吸食。3、2013年11月13日18时许,在象州县城“家家福”超市门前的附近,被告人韦鸿洲再次贩卖毒品给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2小包冰毒毒品,从付某身上搜获人民币300元(经查,其中的200元系付某前二次与被告人韦鸿洲购买毒品所赊欠的毒资)。经称量,从被告人韦鸿洲身上搜获的2小包冰毒毒品重1.2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工程师鉴定,从被告人韦鸿洲身上搜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鸿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秦某、巫某、徐某的证言,有韦鸿洲、付某、秦某、巫某、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有象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公(柳)鉴(毒品)字(2013)1114号毒品鉴定书和象公刑鉴通字(2013)00693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吴某某、覃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水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有象州“龙巢”商务宾馆的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鸿洲明知冰毒是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鸿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鸿洲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鸿洲曾因妨碍执法,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鸿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其另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鸿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韦鸿洲被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由象州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付金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