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宁波广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徐鑫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广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辉。被告: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鑫。被告:徐鑫。原告宁波广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韵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徐鑫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特公司、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韵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贝特公司一直有海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2013年2月以来,被告贝特公司迟迟不支付运费给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贝特公司、徐鑫于2013年8月1日主动出具付款保函一份,写明具体时间分三次支付人民币54万元,若违约则承担所欠运费10%的罚金。但贝特公司仅于2013年8月支付了20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信息,被告贝特公司尚欠原告运费321840元,另该付款保函载明,被告徐鑫作为被告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贝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运费321840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被告贝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184元;三、被告徐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保函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付款承诺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2、网上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贝特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20万元运费;证据3、原告开具给贝特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贝特公司垫付的运费金额。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诉称相符,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发送给两被告质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特公司有长期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业务,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垫付了相关运费,并得到两被告的书面付款承诺,两被告理应遵守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运费,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所欠运费10%的违约罚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321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2184元;三、被告徐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