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美英与温俊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英,温俊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高美英,女,1976年3月8日出���,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俊梅,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美英诉被告温俊梅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温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英诉称,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固阳县金山镇水利局巷小郝蔬菜门市后院,原告洗衣服后倒水时,被告从其所开门市出来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这过程中,被告撇住了原告的手指,并用拳打了原告的肚子。当时原告感觉疼痛难忍,后周围邻居及原告丈夫将双方拉开。回家后,原告感觉肚子越来越疼就到被告门市说明情况,要求其为原告看病,被告丈夫就与原告丈夫争吵起来,随后原告丈夫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被告领原告看病。随后被告亲属和原告一起到包头一附院检查,医生要求原告住院保胎。住院期间原告和医生说手指疼痛,医生说怀孕期间拍片对胎儿不好,如果能忍,手指也不是问题。原告住院8天后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在家休养,但手指仍时常疼痛,后到固阳医院看医生,医生说可能手指筋断了。后原告和派出所打了招呼后于2012年12月3日到包头九原区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小指伸肌腱断裂、陈旧性撕脱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构���轻微伤,公安部门对被告罚款300元,因被告拒绝民事调解赔偿,派出所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8.98元、护理费2245.86元(124.77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739.3元(103元×260天)、伤残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9607.6元{郝思淇31890.6元(17717÷2人×18年×20%)+郝甜甜17717元(17717÷2人×1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5681.74元。被告温俊梅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之间是邻居关系,原告经常往门外倒水导致路面结冰。事情发生的那天是因为原告又往门外倒水,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一般的侵权案件谁主张谁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治疗经过并未发现原告手指受伤,原告��指为陈旧性骨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手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2年12月3日,原告才手指疼痛,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固阳县金山镇工农路(水利巷)相邻经营个体工商门市。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原被告在固阳县双方门市后院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互相揪扯。同日,原告因肚子疼痛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第二胎孕27周先兆流产,原告住院7日后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花医疗费及外购药费1192.48,其中被告支付了1112.6元。2012年11月27日,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300元。被告���服,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了行政复议,固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固阳县公安局金山镇南关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发生揪扯后感到右手小指疼痛,其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保胎期间,未对右手小指做相应的检查及治疗。原告从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见右手小指没有好转,于2012年12月3日到包头市九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右手小指伸肌腱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日,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术后45天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在包头市九原区中医院花医疗费3789.1元。原告从包头市九原区中医院出院后,固阳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致右手小指伸肌腱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该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固阳县金山镇工农路(水利巷)居住并经营蔬菜副食门市。原告育有二女,长女郝甜甜2004年8月14日出生,次女郝思淇2013年1月7日出生,二女随原告及其丈夫在固阳县城居住生活。还查明,原告右手小指在与被告发生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揪扯前没有异常。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售货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证词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互相揪扯致原告孕期不适及右手小���受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并未检查出其右手小指受伤,距离原被告发生口角事隔一个多月原告才因右手小指疼痛去医院治疗,原告无法证明其右手小指受伤为被告所致,故被告不应对原告右手小指受伤承担责任。本院调查原被告邻居得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揪扯前右手小指并无异常。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像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后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提到其右手小指受伤,且可以看出对该伤情并未引起原告的重视。另,原告右手小指所受伤为伸肌腱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符合原告之前因揪扯受伤的特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右手小指所受伤为原被告互相揪扯所致。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发生口角时原告已��7月余的身孕,其身体状态异于常人,被告理应避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而其揪扯行为导致了原告较为严重人身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与邻居发生矛盾时亦不冷静,其亦有揪扯行为,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产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一定的责任。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1、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支出计算为2708.28元(3868.98元×70%);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再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25.92元(33434元÷365日×16日×70%);3、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40元×16日×70%);4、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其未提供花费凭证,本院考虑到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等情况再根据责任划分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较轻,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自身孕育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90日,再参照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495.21元(37631元÷365日×90日×70%);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再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郝甜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郝甜甜12401.9元(17717÷2人×10年×20%×70%),郝思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23.42元(17717÷2人×18年×20%×7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本院不再单独列项;7、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4820元(23150元×20年×20%×70%),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实际应为99545.32元(64820元+12401.9元+22323.42元);8、精神抚慰金4200元(30000元×20%×70%);9、司法鉴定费用980元(1400元×70%)。以上赔偿款共计115702.73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1112.6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核减后计算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5368.95元(115702.73元-1112.6元×3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美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15368.95元;二、驳回原告高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63元,由原告负担1406.25元,由被告负担260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代理审判员 王永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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