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蒋汶与李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汶,李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蒋汶,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生,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蒋汶与被告李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汶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峰、被告李桂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汶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当日,原告将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生辩称,这个借款自己认可,并愿意归还,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桂生向原告蒋汶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表示没钱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生应偿还原告蒋汶人民币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生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