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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1981年4月曾因抢劫被少管二年;1989年4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4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6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9年11月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1998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从本市丹凤街乘坐3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玄武区傅厚岗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窃得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辩解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从本市丹凤街乘坐3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玄武区傅厚岗车站附近时,被告人程某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从蒋某手提包内窃得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程某从傅厚岗站下车,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窃的人民币11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系在无法解释钱包来源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程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