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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卢希林孙自强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希林,孙自强,赵春彦,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希林(绰号小林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自强(曾用名孙省才),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彦,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看守所。2013年5月4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技校文化。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希林、孙自强、唐某某、赵春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萨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希林、孙自强、赵春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底某日,被告人卢希林指使被告人孙自强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广电大厦门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重约5克冰毒。2.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卢希林指使其妻子被告人赵春彦和孙自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某平房卖给邱某重约5克冰毒。3.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卢希林指使被告人唐某某在大庆市卖给邱某重约2克冰毒。4.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卢希林指使被告人赵春彦和唐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观园楼区卖给胡某重约5克冰毒。5.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卢希林指使被告人赵春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松辽小区卖给唐某某重约0.7克冰毒。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卢希林、孙自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交通银行后平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卢希林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7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赵春彦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松辽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卢希林共贩卖毒品五起,重约20.40克;被告人孙自强共贩卖毒品二起,重约10克;被告人唐某某共贩卖毒品二起,重约7克;被告人赵春彦共贩卖毒品三起,重约10.70克。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邱某、胡某证言,被告人卢希林、孙自强、唐某某、赵春彦供述和辩解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卢希林、孙自强、唐某某、赵春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希林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自强、唐某某、赵春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希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春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卢希林、孙自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赵春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贩卖毒品少于判决认定的数量,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卢希林指使上诉人孙自强、赵春彦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卢希林共贩卖毒品五起,重约20.40克;孙自强共贩卖毒品二起,重约10克;唐某某共贩卖毒品二起,重约7克;赵春彦共贩卖毒品三起,重约10.70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希林、孙自强、赵春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希林、孙自强、赵春彦、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卢希林、孙自强、赵春彦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赵春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邱某、胡某证实向上诉人购买毒品的数量及按照上诉人所称的毒品数量支付钱款,上诉人卢希林、孙自强、赵春彦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亦有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春彦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张 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