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孙隽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云岩区枣山路附近一社区医院二楼厕所处,以人民币2,750元价格贩卖给雷某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五包,重4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在本市云岩区永乐巷路口处,以人民币1,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雷某,双方交易完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刘某贩卖给雷某的红色塑料包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重2克,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六包,重2.2克。对收缴的4.2克海洛因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两次贩卖毒���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 超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