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洪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5年,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4日育有一女王一*。双方婚前对彼此的品行性格、生活习惯等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不久经常吵架。2012年4月4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离家出走。后当原告打算回家时,被告不让原告进屋。此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回过家,连见女儿的请求被告也拒绝。自2012年4月4日至今,原告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不但不让原告回家,也不主动给原告打电话,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更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一*由被告直接抚养,每个周末原告进行探视;3、被告从其个人财产中对原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至今已9年,双方生活上、经济上的摩擦不是什么难题,可以通过沟通解决,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婚生女已3岁多,离不开自己的父、母,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性格较内向,在此向原告进行道歉,被告在感情上对原告是真诚的。双方没有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应维系婚姻,珍惜孩子将来的幸福生活,被告父母也向原告表示会采取办法帮助原、被告,给原、被告一个独立的生活空间,希望原告赶快回家,双方和好如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4日生一女王一*。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4月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张**坚持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加深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双方今后应当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