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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丽珍与吕世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珍,吕世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李丽珍,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李锦盛。被告:吕世法,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李丽珍诉被告吕世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珍之委托代理人李锦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珍诉称:2007年4月13日15时00分左右,原告李丽珍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潮州市政府大门前处沿枫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枫春路南侧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适有被告吕世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枫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在此期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7年7月12日,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同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667元,抵除已付20900元,被告应在3年内付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7767元。尔后,被告只付还部分赔偿款,至2012年6月3日尚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立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并保证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世法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15时00分左右,李丽珍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市人民政府大门前处沿枫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枫春路南侧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吕世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枫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在此期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珍驾车在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吕世法驾驶未经合法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李丽珍应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法应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调解,李丽珍、吕世法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吕世法负责赔偿李丽珍受伤医疗费409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479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3667元,其中吕世法已付医疗费20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2007年7月14日前付清,余款27767元由吕世法在即日起3年内付清;2、事故双方车损维修费及车辆现场施救费由双方各自负责,事故结案。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07年7月12日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事后,吕世法付还李丽珍部分赔偿款,至2012年6月3日,吕世法尚欠李丽珍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2012年6月3日,吕世法认欠李丽珍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并立下欠条1份交李丽珍存执,该欠条的内容是:“2007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需赔偿李丽珍总计53667元(详见2007年6月24日协议及2007年7月12日交警调解书),现已支付李丽珍31167元,尚欠22300元。本人保证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若无法偿还,同意按照2007年6月24日双方签定协议书有关条款偿还,债权方也可采取法律等途径解决。”因吕世法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现尚欠李丽珍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李丽珍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李丽珍、吕世法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李丽珍、吕世法均有法律约束力。吕世法没有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还赔偿款,尚欠李丽珍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有吕世法于2012年6月3日所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李丽珍要求吕世法付还尚欠的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依法可予支持。吕世法于2012年6月3日对尚欠李丽珍的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该款在2013年5月31日付清,后吕世法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李丽珍要求吕世法付还尚欠的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丽珍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二、被告吕世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丽珍赔偿款人民币22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元,由被告吕世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素  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泽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