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艾田与冯丽、冯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田,冯丽,冯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74号原告:艾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冯丽,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冯昌虎,男,1944年7月6日出生。原告艾田诉被告冯丽、冯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田,被告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田诉称:原告与被告冯丽系朋友关系,被告冯丽自2009年1月1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月。此后,被告冯丽一直不予归还借款也不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冯丽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冯昌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请:1、判令被告冯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200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冯昌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丽辩称:借款本金属实,被告冯丽无力承担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诉请。被告冯昌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昌虎系被告冯丽的父亲。2009年元月15日,被告冯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月息2.5%,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同年2月10日、3月8日、4月12日、5月7日、5月26日、6月4日、6月17日,被告冯丽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计七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15万元、6万元、8万元、7万元、7万元,其他内容同上。被告冯昌虎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八份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冯丽庭审中均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10月15日,此后未再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冯丽2010年2月分居生活,2011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提及本案讼争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债务数额巨大,原告仅提供借条,未提供债权支付凭证,无法确认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艾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