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王世清、黄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王世清,黄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叶剑明。委托代理人许宇风、姚清。被告王世清。被告黄红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王世清、黄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世清、黄红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清、黄红艳签订编号为“571084015871”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总额为4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协议对利息、担保、使用、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57108401587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2幢1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为175.31平方米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基于该授信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二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通过周转易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4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不变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8.856%,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号扣收贷款利息,被告方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后经原告经办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2、由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从2012年8月22日起算到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39289.36元);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2幢1单元1703室建筑面积为175.31平方米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就460万元的信贷授信额度签订协议,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方将房产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周转易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协议的事实。5、《周转易申请表》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及《周转易放款单》一份(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60万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客户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清、黄红艳签订编号为571084015871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总额为4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3月13日起到2017年3月13日止。当日,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57108401587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2幢1单元17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3日,基于授信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通过周转易提供贷款4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不变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856%,按月付息,结息日每月21日,逾期在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460万元的贷款。后经原告催讨,除了支付2012年8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60万元和其余利息。另查明,原告方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相应约定利息及赔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2幢1单元1703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世清、黄红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460万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世清、黄红艳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世清、黄红艳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2幢1单元17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60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