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田林与田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武,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秦忠,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者。上诉人田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3)左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7日,被告田林从原告田武处赊购9头牛,欠款2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逾期不还从2008年元月开始按月利0.025元计息,并口头约定此款于2008年1月份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给付原告本利合计11000.00元(本金4700.00元,利息6300.00元),尾欠16300.00元;于2011年2月给付12000.00元;于2012年5月给付5000.00元。余款经原告田武多次索要,被告田林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田武提交欠据一枚;被告田林申请证人韩某、田某甲、田某乙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田武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充分证实被告田林欠原告田武购牛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田武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韩某、田某甲、田某乙当庭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田林在原告田武处赊购9头牛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田林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田武要求被告田林给付购牛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原告田武要求被告田林按月利率0.025元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林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没有约定利息,第一次还11000.00元(其中还本金4700.00元,利息6300.00元)后,尾欠款双方约定不再计息,但对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田林分三次给付原告11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应从欠款利息中扣除,余款在欠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武购牛款本利合计19990.93元{21000.00元+(21000.00元×0.025元×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11000.00元]+(16300.00元×0.025元×25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12000.00元]+(14487.50元×0.025元×15个月(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5000.00元]+(14487.50×0.025元×14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二、原告田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0元,由被告田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田林不服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欠款本金21000.00元于2012年5月份全部给付完毕,只是欠条没有收回,且口头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后不再计息。原审判决为被上诉人计算了复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武答辩服从原判。原审被告杨臣答辩服从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田林欠被上诉人田武买牛款21000.00元,双方对买卖合同之债的形成及分三次还款的时间、数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上诉人认为欠款已偿还完毕,并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欠款不再计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