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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执字第2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李仕如、肖少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李仕如,肖少菊,苏州博融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字第21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仕如。被执行人肖少菊。被执行人苏州博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仕如,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肖洁霞,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董事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李仕如、肖少菊、苏州博融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一、二、三项,李仕如、肖少菊应于2013年8月底前一次性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70655.68元,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013元;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融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8元由李仕如、肖少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融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李仕如、肖少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博融钢铁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人民币2750076.68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已受理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750076.68元及其利息,执行费人民币299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受理了多件以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涉案债务较大。期间,本院另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并予以评估,也将进行拍卖,需变现后,在优先支付其抵押权项下债务后剩余款项才由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此外,至今未发现所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同时表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执行中,虽对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但需变现优先支付其抵押权项下债务后,剩余款项才由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一经查实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陆雪龙执行员 陶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