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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何晓云与益阳鑫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云,益阳鑫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何晓云,女。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鑫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熊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长,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晓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鑫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建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代华府项目第2栋15层1507房,该房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总价款为262396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首付款82396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按揭贷款18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7465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业主来收房,但原告多次推辞;2013年12月1日,我们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原告寄送了置业主函,通知原告前来收房,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以262396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庙商业步行街的“时代华府”小区2栋1507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1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超过30天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8.2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房款18万元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申请贷款,由该分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另查明,被告负责开发的时代华府商品房已经竣工,但至今没有办理好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伙通知书、邮局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原因,被告没有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应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对原告主张不解除合同,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57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鑫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晓云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7465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总房款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益阳鑫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云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