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锡祥、单淑真与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锡祥,单淑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忠锡,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锡祥,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淑真,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鹏强,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5)乳银民一重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锡祥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东建造一处灰膏场,灰膏场的东面系常家庄村的公共泥场,由于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村民长期取土,泥场中形成了浅水坑,被告于锡祥便在该浅水坑中取水用于其灰膏厂使用。2005年春,被告于锡祥为了取水方便,在原浅水坑的西面挖掘形成一深约2.5米的水坑。2005年7月29日中午12时,原告单淑真之子李世晨与另外三个孩子趁灰膏场工作人员吃午饭之机到上述深水坑中洗澡,李世晨溺水死亡。200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507元,共计475347元。另查明,死者李世晨生于1991年2月10日,系非农业户口,其于1997年3月随母单淑真由辽宁省营口市迁至山东省乳山市,死前系乳山市白沙滩小学5年级学生。再查明,200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37.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3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病例、证人证言、照片、证明、法庭调查材料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单淑真之子李世晨在被告村委会所有的公共泥场深水坑中洗澡溺水身亡,该深水坑系被告于锡祥为其灰膏场取水之便在原浅水坑的基础上挖掘形成,被告于锡祥应当预见该深水坑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却疏于防范,导致李世晨溺水身亡,对此被告于锡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作为该使泥场及出事深水坑的所有人,也负有监管的义务,但其疏于监管,对被告于锡祥在此挖掘深水坑的行为未予制止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此被告村委会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于锡祥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综合二被告的过错,二被告以共同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单淑真作为死者李世晨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李世晨之死也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死者李世晨之父李莫东虽为李世晨的赔偿权利人,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重审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8756元,丧葬费计算为8025.5元。被告于锡祥不同意原告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及被告村委会要求原告按事发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锡祥、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淑真死亡赔偿金132129.2元、丧葬费5617.8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单淑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单淑真负担2200元,由被告于锡祥、被告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50元。上诉人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锡祥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二、造成李世晨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监护人监管不力及其个人擅自游泳,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要过错,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锡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单淑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淑真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水域原系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其作为土地的管理者,放任村民取泥使用,致使形成水坑,在被上诉人于锡祥挖深水坑时亦未进行阻止或采取有效措施,而被上诉人于锡祥为己之利挖深水坑造成安全隐患,上诉人疏于管理涉案水域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于锡祥挖深水坑的行为直接结合,与李世晨擅自游泳的行为共同导致李世晨的死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锡祥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李世晨在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在涉案水域游泳的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认识,在此情况下李世晨仍然趁被上诉人于锡祥经营的灰膏厂工作人员休息之时下水游泳,而其父母亦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故李世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锡祥监管不力,未在事故水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世晨的游泳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的上诉人赔偿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锡祥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单淑真自担60%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单淑真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88756元及丧葬费8025.5元,合计196781.5元,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于锡祥连带赔偿78712.6元(196781.5元×4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05)乳银民一重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锡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单淑真死亡赔偿金188756元及丧葬费8025.5元,合计196781.5元的40%,即78712.6元(196781.5元×4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6元,被上诉人于锡祥负担356元,被上诉人单淑真负担3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乳山市白沙滩镇常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7元,被上诉人于锡祥负担87元,被上诉人单淑真负担8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