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太平与王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平,王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039号原告李太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跃,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李太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跃(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京BXX**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押金10000元。后原告得知外地人在北京不能开出租车的事实真相后,就要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被告退还了原告700元,但还剩余9300元未退,车也已经被被告收回。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93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京BXX**的出租车租给原告,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后因原告不具备在北京运营出租车的法定条件,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退还了部分押金,剩余9300元未退。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退还剩余押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二)遵守法律、法规;(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被告亦不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者资格,因此原告有权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太平九千三百元。如果被告王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李太平已垫付,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太平)。公告费28元,由被告王跃负担(原告李太平已垫付,被告王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太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