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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超与何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何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敏。原告王超诉被告何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静、被告何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在2013年国庆节前归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6个月贷款利率年5.6%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给被告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帮其买东西,被告帮原告购买了金器及药品,总价值约13900元港币,被告已经将余款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曾追求被告,双方谈了一段时间的恋爱,由于其他原因双方分手,原告才起诉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助业务回单、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账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港澳通行证1本,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境到澳门,于2013年8月26日返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到了澳门。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被告收取该款后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建立朋友关系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星期。后双方分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账户转账的15000元是委托代为购物的购物款,而不是借款,并把代购物品和购物后余款交给原告,但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被告借款的借据,但原告转账款项给被告时正是双方谈恋爱期间。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和交易明细表,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理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超归还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超负担0.90元,由被告何燕敏负担8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耀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洁坤 关注公众号“”